要闻:设置交通信号灯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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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交通信号灯、交通标线等设施在缓解有限的执法资源和繁杂的交通管理事务之间的矛盾,保障交通安全和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实践上不合理违法设置的交通设施不仅不能缓和交通压力,还会加剧交通堵塞,引起安全上的担心 个别交通设施甚至成为了“陷阱惩罚”的工具,由此产生的交通惩罚也是最恶劣的行政处罚种类 即使有以道路交通信号设置不合理或不合法为理由对交通处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这样的事件的审理也很难涉及交通信号设置这一来源问题 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的,允许开始行政诉讼程序并获得比较有效的救济,不仅符合行政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而且在对行政机关进行此类行为时也有法律规定和技术规定 裁判要点在道路上设置信号灯是行政机关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而提供的公共服务,也是道路交通管理行政措施,是行政机关行使道路交通管理职权的行为 信号机设置后,与所在道路一起引进,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对道路行人的通行行为产生法律效果,影响道路行人的权利义务,符合控诉行政行为的特征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决书()苏06行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徐某,上诉人张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二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华、江苏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丁明新,局长 应诉负责人陆志方,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刚,该局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玉华,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张某一、张某二(以下称徐某等三人)因交通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案件,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苏0691行首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年5月15日公开审理本案 委托上诉人徐某及代理人王国华,委托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运输局应诉负责人陆志方,委托代理人蔡刚、王玉华参加法庭诉讼 这件事现在审理结束了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年3月19日21点左右,徐某的配偶张书祥驾驶苏fyd026小型面包车从北到苏225线42km+875m在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通港大桥的道路上行驶时,车的前部左侧从北到南依次在左车道等待绿色播放 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行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车认可书[]第040号),张书祥认定夜间驾驶汽车对路面状况不够注意,不能降低行驶速度,不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通行,这次 后徐某等3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审查批准了苏225线42km+875m处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通港大桥南侧桥口设置信号的行为,并要求违法和赔偿,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6月6日( 徐某等三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6月27日发出()苏行赔偿最终12号行政赔偿裁决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来的裁定 另外,()苏行赔偿终了1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中记载了事件现场最终是否设置道路交通信号,以及哪个道路交通信号设置在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内。 徐某等3人认为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运输局在事件链接上设置信号,与徐某配偶张书祥死亡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提出本案诉讼,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运输局在苏s225线42km+875m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通港大桥南侧桥口设置的行为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则或行政机关制定、公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就命令的一些事项提起的诉讼 设置信号灯是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责任,是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公共交通秩序的具体事业之一,目的是合理组织交通流使行人车辆有序安全地通行,在行政机关制定、公布的普遍约束力之下 在本案中,呼吁设置交通信号灯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对比不特定的交通参加者的交通行为,行政机关对比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特定的具体事项而进行的关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该行为 因此,对徐某等三人的起诉,不立案,如果已经立案,必须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徐某等三人的起诉。 徐某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 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运输局设置交通信号的行为是外部影响很大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实际影响,不是比较不特定对象公布的可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而是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案件范围,一审 要求二审法院取消一审裁定,命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据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运输局称,本案的被告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上诉人徐某等3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只进行案件相关信号的工程建设,被主张不是本案的合格被告。 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来的裁定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 二审还透露,去年5月31日,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运输局(招标单位)向江苏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企业发行了《中标通知书》,江苏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企业明确了南通市通州区225省道改线工程的调查设计。 年3月12日,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运输局组织南通市道路管理处、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查大队等相关机构和部门、特邀专家举办了“225省道改线工程设计安全设施专业审查会”,由江苏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株式会社创建的“225省道改 年12月24日,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运输局组织了225个省道改线工程交工检查会议,会议同意工程通过交工检查 年12月末,南通市通州区225省道开通 年11月16日,徐某等3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提出《关于批准225省道通州段扩建工程施工图设计》要求违法和赔偿,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这种批准行为是技术审查行为, 徐某等三人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以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的批准行为为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害范围为由,驳回上诉,裁定维持原来的裁定。 根据本院的现场调查,事故道路的左弯道道口关闭,信号只保存了黄色的警告灯 以上事实在卷佐证中有()苏01行赔偿初12号《行政赔偿裁决书》、()苏行赔偿终12号《行政赔偿裁决书》《中标通知书》《225省道改线工程施工图设计安全设施专项审查议事录》《225省道改线工程交工检查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各方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二审争论的焦点是徐某等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设置信号灯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害范围。 2 .徐某等三人是否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 3 .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运输局是否为本案合格被告 1 .设置交通信号灯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害案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一般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所进行的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 基本上,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对象范围,除非法律规定了应该排除的情况。 交通信号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基础设施,在道路上设置交通信号是行政机关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而提供的公共服务,是道路交通管理的手段之一,是行政机关行使道路交通管理职权的行为 信号机设置后,与所在道路一起引进,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对道路行人的通行行为产生法律效果,影响道路行人的权利义务,符合控诉行政行为的特征 因此,设置道路交通信号灯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害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必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平稳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且必须明确、突出、准确、完整。 合法合理设置的信号灯在维持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方面发挥重要意义,相反,很可能侵犯道路行人的权利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可能对相对人的权利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必须受到监督 依法行政大体上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相对人的诉权,随着行政管理实践和行政诉讼理论的迅速发展,诉诸行政行为的范围正在扩大 当事人可能因交通信号的不当设置而受害或受到侵害的,开始行政诉讼程序,获得比较有效的救济,不仅符合行政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而且在对行政机关进行这种行为时也要遵守法律规定和技术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则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就命令的部分事项提出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是“行政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对行政机关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可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对比”。 设置信号灯的行为与规范性文件明显不同,一审法院认为设置信号灯的行为是规范性文件,显然是规范性文件的扩大理解,缩小了行政诉讼的受害范围,适用了法律上的错误 2 .徐某等三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设置交通信号灯的行为属于案件范围,但并不意味着任何人都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并不模糊,其他主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核心要件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在某路段设置信号灯,设置什么样的信号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公共管理职责过程中实施的公共交通管理行为,没有直接调整或参与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因为并非所有的公众或路人都有提起诉讼的资格,有权提起诉讼的人应该满足“有利害关系”的条件。 例如,因违反交通信号而受到行政处罚或发生交通事故。 由于这种特殊事件的发生,事实上参与了起诉者和设置信号灯的行为,“与不特定对象有特定的关系”,即起诉者和被起诉行为之间有不被通常的公共好处吸收的个别好处,这个个别的好处根据公法进行调整。 这件事就是这样的 徐先生等亲属张书祥参与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是客观事实,基于这个特定的事情,徐先生等人说明了已经被行政行为指控的人没有的利害关系,或者有特别的个别利益。 因此,徐某等人必须认定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起诉人提起诉讼是因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会受到被诉讼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必须强调这种想法必须有一定的事实根据,不是没有根据的主观想法 根据本院客观发生的交通事故徐某等人承认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起诉人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强调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被行政行为侵犯的可能性,起因于起诉人主张的权益损害和被诉行政行为之间 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运输局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书祥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徐某等人呼吁与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主张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分担,不参与事故当事人、行政机关及其行政行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通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评价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3 .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运输局在本案合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进行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通常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行为的创建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国道、省道管理、监督责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确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的道路、桥梁,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及时消除道路安全隐患,维护道路健康。 》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交通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的道路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信号灯 在本案中,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运输局发表了225个省道通州段属地管理单位的招标文件,明确了中标单位江苏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企业专门设计了包含与事件相关的交通信号的道路安全设施。 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运输局组织有关部门、设计单位及专家审查通过道路安全设施专业设计后,道路可以进入施工阶段 25省道通州段工程施工完成后,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运输局组织交工检查,检查合格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给公安机关采用。 因此,事件链接的信号机是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运输局设置的,因此本案被告主体是合适的 综上所述,徐先生等3人不服以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运输局为被告,在案件现场的道路上设置信号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满足了法定起诉条件 一审法院驳回了徐某等三人的起诉错误,裁定必须依法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取消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苏0691行首31号行政裁定。 二、指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鸿审判员刘海燕审判员郁郁2020年5月15日法官助理吴彩丽书记丁水仙原标题:“设置交通信号灯属于行政诉讼的对象范围”阅读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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